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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781号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号楼一层A0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一组城西物流中心三栋第1-6间。法定代表人:卢中幸。被告:黄尚敏,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东起假日酒店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尚敏。被告:罗兰,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到庭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传公司)、黄尚敏、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罗兰: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6月8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喜相传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20万(其中包括借款利息15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0万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万洲公司、罗兰对被告喜相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黄尚敏抵押的林权,原告就拍卖、变卖的林权所得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尚敏支付律师费25000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喜相传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喜相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按2%计算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尚敏签订《利和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黄尚敏用其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主屯的林权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万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万洲公司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喜相传公司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喜相传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尚敏、罗兰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被告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喜相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50万元已构成违约。喜相传公司和罗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黄尚敏林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喜相传公司、黄尚敏、万洲公司、罗兰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借款合同编号: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喜相传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47号);2、签订日期:2013年9月27日;3、借款金额、期限:500万元、12个月,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4、利率:月利率2%,即月利息10万元;5、担保:(1)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尚敏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047号),被告黄尚敏用其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的林木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黄尚敏用其面积为2054.2亩的林木在田阳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阳林抵登(2013)第00004号),原告为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产生的费用和利息;(2)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47号),万洲公司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合同的履行: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喜相传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26日、3月3日、4月9日,喜相传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喜相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借补字第047-1号),约定将本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1日,每月利息10万元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黄尚敏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抵续字第047-1号),对喜相传公司的借款延长事项,黄尚敏同意继续用林权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万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保续字第047-1号),对喜相传公司的借款延长事项,万洲公司同意继续为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权利与义务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等。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利息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利和公司分别与被告喜相传公司、黄尚敏、万洲公司签订的《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被告喜相传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至2015年7月21日到期后,被告喜相传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喜相传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被告万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万洲公司已经在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为喜相传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喜相传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相传公司追偿。4、被告罗兰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罗兰并未对喜相传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撤回针对罗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兰对喜相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抵押权实现问题:被告以其所有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2054.2亩的林木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林木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6、关于律师费等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虽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含有律师费,但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的实现,基于担保关系的附随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的数额为限。本案中的主债务实际上就是喜相传公司尚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而原告与抵押人黄尚敏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却包括了律师费,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且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综上,原告要求黄尚敏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出相应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费用,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2054.2亩的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阳林抵登(2013)第00004号)。被告黄尚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725元,由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元,被告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9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