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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因与冯大儒、王尧、饶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冯大儒,王尧,饶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陈良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大儒,男,生于1954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尧,男,生于1995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晓明,女,生于1974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系王尧之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因与冯大儒、王尧、饶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冯大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王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饶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因被上诉人王尧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故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申请,休庭后又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在南部县交警队调取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嗣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任何答复及决定,也未送达通知书,相应的也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复议的权利。同时,该证据对本案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是否赔偿具有关键性作用。二、事故中,驾驶员离开现场后拒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勘查事故现场,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冯大儒的人造白蛋白费用4405元、中药费1386元不应当赔偿。四、护理费标准过高,只能按照当地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王尧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王尧离开事故现场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不是程序错误。2、上诉人称是口头和休庭后提出申请,与法律不符。3、上诉人认为王尧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举证,但至今未举出证据。王尧是在次日11点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超过24小时,是向保险公司南部公司龚经理打的电话,王尧可能因为过于紧张而没有采取正确流程报案。4、人造白蛋白是伤者身体恢复所需要的,中药费应该赔偿;护理费应该予以赔偿。冯大儒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冯大儒作为伤者,事故发生后未发现王尧有逃逸和酒驾的情形,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2、自费药一审判决扣除了17%,就是考虑到白蛋白等自费药品,双方也是同意按17%来扣减的,上诉人提出剔除白蛋白等费用再予以扣减,不合理;3、护理费可以按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王尧和冯大儒当庭确认,实际所支出的护理费是高于平均工资的,高出的部分由双方分摊,对此我方不提异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冯大儒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4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王尧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金洞路至炮台路方向行驶,行至滨江路175号路段时,因王尧与车内人员闲谈、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Rxxx**号、川R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冯大儒(川Rxxx**号车乘客)、郭志勇(川Rxxx**号车驾驶员)、赵承伟(川Rxxx**号车驾驶员)、李亚(川Rxxx**号车乘客)、陈飞(川Rxxx**号车乘客)等人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冯大儒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94天,支出门诊费778.58元、住院费103739.46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继续治疗;4、若神经功能不恢复,日后需进一步治疗;5、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冯大儒出院后至2016年10月20日,因继续治疗需要,支出门诊中药费1386.00元、人造白蛋白西药费4405.00元、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654.00元。冯大儒医疗费总额为110309.04元(门诊778.58元+住院103739.46元+中药1386.00元+人造白蛋白西药4405.00元)。事后,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王尧垫付医疗费85309.04元(不含冯大儒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此款15000.00元由冯大儒负责向其保安服务公司结算偿还)、护理费8801.82元(法院结算认定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654.00元、现金1000.00元,合计95764.86元。2016年10月2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冯大儒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认定书结论:(一)冯大儒的伤残程度评定如下: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足5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小腿上段及腘窝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创术后,左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冯大儒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14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120日(建议营养费36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395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19000.00元。冯大儒支出鉴定费2500.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不服冯大儒的鉴定意见并对冯大儒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2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认定书结论:1、被鉴定人冯大儒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腓肠神经损伤致右足趾5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大儒续医费约为11830.00元(壹万壹千捌佰叁拾元);3、被鉴定人冯大儒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250.00元、冯大儒支出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628.00元。2016年7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尧驾驶机动车时与车内人员闲谈、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大儒及其余伤者郭志勇、赵承伟、李亚、陈飞等无责任。事后,作为第三者的其余伤者郭志勇、赵承伟因伤势轻,已与王尧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饶晓明系事故车辆川Rxxx**号小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冯大儒事故前在南部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为每月1818.00元,事故后公司已对其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王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所称王尧事故后离开现场、超过24小时报案、属事故后逃逸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予支持。饶晓明将川Rxxx**号客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王尧驾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川Rxx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则由王尧向冯大儒赔偿。冯大儒系城镇户籍,常年居住于城镇,以保安服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对冯大儒请求的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冯大儒主张的医疗费110309.0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冯大儒出院后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其举证鉴定之前,与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相吻合,虽然冯大儒补充举证的出院后医疗费发票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所称冯大儒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从其后续医疗费中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自费药品费用酌定按17%扣减,其自费药品费用为18752.53元(110309.04元×17%);2、交通费1酌情认定800.00元;3、续医费190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11830.00元;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12443.67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365天×90天);双方已向护工实际支付超过上述法定标准的部分,由双方自行负责,即王尧虽已支付护理费9550.00元,仍按实际支付8801.82元{(50466.00元÷365天)×(9550元÷150元)}计算;5、误工费认定10908.00元(冯大儒每月工资1818.00元÷30天×180天);冯大儒所称其同时兼职茶楼服务工作、要求双倍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其举证不够充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3771.80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11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628.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认定;9、营养费认定为36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820.00元(30元×94天);11、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654.00元。故判决:一、冯大儒伤后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冯大儒赔付;二、冯大儒伤后其余的医疗费81556.51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4771.80元、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12443.67元、误工费10908.00元、续医费1183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4.00元,合计129383.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冯大儒赔付;三、冯大儒伤后的鉴定费25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18752.53元、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628.00元,合计21880.53元,由王尧向冯大儒赔付;重新鉴定费2250.00元,由王尧负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王尧已垫付的费用95764.86元、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重新鉴定费2250.0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大儒赔付165499.65元、向王尧赔付71634.33元;五、驳回冯大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70.00元,由冯大儒负担670.00元,王尧负担3500.00元。二审中,本院根据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从交警大队对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关于王尧交通事故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看,王尧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也未涉嫌酒驾,而是在交警大队查看现场时,因为害怕,躲藏在附近。但同时向太平洋财险南部分公司报了案。对南部县交警大队的证据材料,本院交由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质证,该公司未作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归纳的主要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责以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等问题。首先,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责。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王尧在事故发生后有离开现场的情形,并拒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本院调取南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审查,南部县交警大队的证据材料没有王尧离开现场以及涉嫌酒驾的事实,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该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因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相关费用的认定。1、冯大儒因交通事故造成有胫腓骨、右内踝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虽经治疗好转出院,但仍需进一步治疗,并加强营养,为此,冯大儒在医生的指导下购买了人造白蛋白以及中医治疗。一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总额,并按双方协商的17%扣减自费药品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冯大儒受伤住院,雇请的护工为其护理,王尧为此支付了9550元,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所计算的费用比王尧实际支出的费用还低,因此,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请求按80元计算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江  春  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雨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