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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与耿全鹏、祝照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耿全鹏,祝照勋,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路段项目一部,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771号原告: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住所地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0516612F。法定代表人:莫正江,厂长。被告:耿全鹏,男,成年人,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祝照勋,男,成年人,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路段项目一部,住所地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被告: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730J5Q。法定代表人:金立柱,董事长。原告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与被告耿全鹏、祝照勋、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路段项目一部、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五莲县福盛棉纺织厂负担。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