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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爱与李双乐、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李双乐,张宏,马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541号原告:马爱,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张宏,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闯,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马爱与被告李双乐、张宏、马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张宏及其与李双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被告马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诉讼时被告一、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违约金60000元,被告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被告李双乐、张宏辩称:李双乐、张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多次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达422300元,到目前为止已经不欠原告款项。2、双方借贷关系中原告不应给付借款时就扣除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时应按实际给付借款为基数计算,还款过程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马闯辩称:我为李双乐担保了20万元,不应起诉我35万元,在我担保期间李双乐多次还款及利息。原告马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9日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4万元。同时证实被告以自己的河间市旺佳华庭B2-2-502室为本借款提供担保;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情况,2016年7月19日转款三笔,分别为4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1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张宏支取现金;2、2016年8月11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双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利率5%,违约金1万元;2016年8月11日担保书一份,证实马闯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与8月11日向被告转款2.7万元,其余3000元用现金进行了支付;3、2016年12月6日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双乐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违约金为本金30%,马闯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借款;照片一张,证实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李双乐支付借款20万元,马闯在场;4、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转账凭证一张、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5月19日转账借给李双乐55000元、原、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合同。被告李双乐、张宏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凭证四张,从2016年9月12日到10月22日被告分四笔给付原告2.7万元;2、农行打款记录5张共7笔,证实通过银行2016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7000元;2016年8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10月8日给付原告4万元;10月10日给付田志伟2万元;10月12日给付田志伟12000元;11月4日给付田志伟12000元;11月7日给付田志伟10000元;3、中行打款记录5笔,证实通过王向芹账户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佟伯海15000元;1月27日给付佟伯海15000元;2月11日给付佟伯海2万元;3月8日给付佟伯海5000元;4月21日给付佟伯海5000元;4、收据一张,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马爱现金15000元;1月22日给付马爱现金34000元。被告马闯当庭出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通过微信转给马爱12000元,时间为2017年1月8日下午2点55分。经举证、质证结合审理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马爱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1日两笔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诉状中明确写明截止到诉讼时借款本金为320000,且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系双方在结清以前的债务后再签订新的借贷合同,故原告的相关解释也不符合常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双乐、张宏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转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均在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房产抵押承诺书”之后,故应认定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对于其中三笔包括:2016年8月7日转账的7000元、8月18日转账的5000元、10月8日转账的40000元,收款人均为马爱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他给付田志伟的三笔转款,被告无证据证实系田志伟代原告马爱收款,也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马爱与田志伟合伙出借,故该部分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系王向芹给佟伯海打款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的质证理由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马闯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李双乐、张宏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此款系被告李双乐、张宏偿还原告马爱的借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双乐、张宏系夫妻。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双乐、张宏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内容:李双乐、张宏用其位于旺佳华庭B2-2-502室楼房一套作抵押,借用原告马爱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并给付违约金40000元;此笔借款原告马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双乐11万元、给付现金1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双乐给原告马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闯给原告马爱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马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双乐借用原告马爱人民币3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马爱、被告李双乐、马闯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内容:被告马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双乐借用原告马爱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该借款全部给付的现金,被告李双乐、马闯给原告马爱出具的收据被告李双乐、张宏偿还原告马爱借款付情况:1、通过支付宝转帐,2016年9月12日还款8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7000元、2016年9月22日还款9000元、2016年10月22日还款3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16年8月7日还款70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40000元;3、2017年1月22日还款34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5000元。综上,按照还款的时间先后对被告李双乐2016年8月7日还款7000元、8月18日还款5000元、9月12日还款8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7000元,共计2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双乐、张宏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借款借期内的本金,即至2016年9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3000元(120000元-27000元);因此笔借款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即2016年9月19日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4天93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45元(按年利率24%÷365天×4天×93000元利息为367元),故2016年9月22日还款9000元应包含偿还借款利息245元、本金8755元(9000元-245元),即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2016年7月19日借款的本金84245元(93000元-8755)。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16天借款本金84245元的利息为886元(24%÷365天×16天×84245元),故2016年10月8日还款40000元包含利息886元、本金39114元,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45131元(84245元-39114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14天45131元借款本金利息为415元(24%÷365天×14天×45131元),故2016年10月22日还款3000元包含利息415元、本金2585元(3000元-415元),即至2016年10月22日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2668元(45253元-2585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8日共17天42668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77元(24%÷365天×17天×42668元),故2017年马闯转付的12000元还款包含利息477元、本金11523元,至2017年1月9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31145元(42668元-11523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13天31145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66元(24%÷365天×13天×31145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34000元包含利息266元、本金33734元(34000元-266元),至2017年1月22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尚欠8934元(42668元-33734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5天借款本金8934元利息为29元(24%÷365天×5天×8934元),故2017年1月27日还款15000元包含利息29元,本金14971元(15000元-29元),至此第一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其余6037元(14971-元8934元)应认定偿还的2016年8月11日借款的本息,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共139天,6037元还款包含利息2742元(9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139天×24%÷365天×30000元)、本金3295元(6037元-2742元),综上,2016年8月11第二笔借款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本金26705元(30000元-3295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2月6日借款200000万元本息至今全部未还。以上本金共计226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双乐应偿还原告马爱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张宏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李双乐与被告张宏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应与李双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马闯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李双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乐、张宏偿还原告马爱借款本金22670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26705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闯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马爱负担1412元,由被告李双乐、张宏2088元负担,被告马闯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