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1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昔、钟伟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昔,钟伟力,曾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7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昔,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伟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曾铮,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851号申请执行人林昔与被执行人钟伟力、曾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钟伟力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148号702室房产,期限3年,该房产为本院另案首先查封。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39.77元,上述款项收取为本案执行费。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林伟斌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剑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