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时坤月、汪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坤月,汪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坤月,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中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坤月因与上诉人汪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坤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上诉人汪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坤月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一审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52471.1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父亲时祖旺栽种的一整块条把树全部用锄头毁掉。事发后三天(2015年5月13日7时许),上诉人回家知情后就前往被上诉人家询问是何原因,被上诉人不但不认错还出口不逊,随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T12椎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无一丝过错,也无还手之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汪中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汪中华承担70%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驳回时坤月上诉请求。汪中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所导致。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据采信”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准确,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4、发生纠纷和被上诉人T12椎体骨折,过错均不在于上诉人。时坤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骨折系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揪扯是出于自卫。2、望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有力证据。3、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标准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时坤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31.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64000元(240天×8000元÷30)、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56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时坤月与刘红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4月开始,原告便与刘红一起在刘红所在的望江经济开发区望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公租房居住。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在望江县波酒楼从事厨师,月工资收入为68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望江洪庆大酒店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望江洪庆大酒店从事厨师,月工资8000元。原告按约定到望江洪庆大酒店从事厨师至2015年5月12日,望江洪庆大酒店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工资,望江洪庆大酒店以原告未上班为由不予发放。2015年5月13日早晨7时许,在华阳镇××组被告汪中华家门口,因被告将原告父亲种植的条把树拔掉一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揪扯被告。纠纷中原告受伤,被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左耳中耳炎”,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建议续休叁个月,期间禁弯腰负重活动;2、醋酸钙1片每日二次;3、接骨七厘片2片每日三次;4、耳部不适五官科随访;5、1.5-2年后取出内固定”,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22231.1元。2015年8月24日望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坤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法查明时坤月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作出对汪中华不起诉决定。2016年10月14日望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对汪中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27日望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对时坤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16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时坤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坤月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05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该纠纷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述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原告时坤月因此次纠纷所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231.1元、误工费64000元(240天×8000元÷30)、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40元、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4906.2元。原告时坤月与被告汪中华同属一个自然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欠冷静,从而引起纠纷,纠纷中,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揪扯被告,最终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中被告过错明显较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冲抵。原告对双方矛盾的升级以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些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些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汪中华赔偿原告时坤月各项损失共计174906.2元的70%即122434.34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11943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时坤月承担1170元,由被告汪中华承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时坤月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望江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时坤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汪中华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备证据的三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时坤月所犯过错达不到行政处罚的程度,并不能证明时坤月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过错。上诉人汪中华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时坤月T12椎体骨折由汪中华殴打致伤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1.关于原判决认定时坤月T12椎体骨折由汪中华殴打致伤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望江县公安局﹝2016﹞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时坤月与汪中华发生争执,汪中华对时坤月进行过殴打。纠纷中时坤月受伤,受伤入院后即被医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左耳中耳炎”。汪中华对时坤月的殴打与时坤月的受伤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汪中华对时坤月的殴打极有可能造成时坤月受伤,且汪中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时坤月的伤情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望江县人民检察院﹝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只能证明汪中华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的程度,并不能证明汪中华对时坤月的殴打没有造成时坤月受伤,故原判决认定时坤月T12椎体骨折由汪中华殴打致伤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时坤月与汪中华同属一个自然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欠冷静,从而引起纠纷,纠纷中,汪中华殴打时坤月,时坤月揪扯汪中华,最终导致时坤月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中汪中华过错明显较大,对时坤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时坤月对双方矛盾的升级以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时坤月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对两上诉人责任比例分担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坤月、汪中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上诉人时坤月负担1112元,由上诉人汪中华负担2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