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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生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2007年6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至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17号楼2单元19楼,被告人岳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1902室房门,入室盗窃失主王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300元及深兰珠宝(项链吊坠、金条、千足金手链、吊坠)、老凤祥(千足金手镯、项链、戒指)、丽泽银手镯、足金项链等物。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61143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2、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梁某某至兰州市安宁区北岸公馆6号楼2单元11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欲打开1102室房门入室盗窃时,被在家中休息的房主贾某某发现,被告人岳某某逃离现场,梁某某被接到报警的小区物业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3、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国际社区二区1号楼,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入室盗窃失主段某某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吊坠二个、黄金手镯一个,以及珍珠项链、玉坠等物,逃离时被发现,后被小区保安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价值共计21161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梁茂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失主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犯梁茂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岳生垄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岳生垄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6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