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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存良、刘静静、高明国、梁尚敏、梁尚华、王爱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存良,刘静静,高明国,梁尚敏,梁尚华,王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2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存良,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静静,女,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存良之妻。被告高明国,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梁尚敏,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明国之妻。被告梁尚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爱菊,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梁尚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存良、刘静静、高明国、梁尚敏、梁尚华、王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常年外出,其同住成年家属也不在家,无法直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李贵彪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