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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红与被告李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李勤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277号原告:罗红,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勤俭,男,汉族。原告罗红与被告李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96000元,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3%。立据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勤俭承认原告罗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勤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000元。二、被告李勤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罗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李勤俭负担(原告罗红立案时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