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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云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斌,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231990052350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梁家十五号村21号1户。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8时许,刘云斌驾驶蒙A79348号(临时号牌)小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450米处时由于未按照规定行驶且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美女及道路东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美女当场死亡、蒙A79348号小客车内乘车人刘嘉乐(3周岁,刘云斌之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云斌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8时许,刘云斌驾驶蒙A79348号(临时号牌)小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450米处时由于未按照规定行驶且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美女及道路东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美女当场死亡、蒙A79348号小客车内乘车人刘嘉乐(3周岁,刘云斌之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云斌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事故发生后,刘云斌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云斌以及被害人王美女、刘嘉乐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云斌持C1驾驶执照,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蒙A7934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云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云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女美、刘嘉乐无责任。4、调解协议、谅解书凭证。证明被告人刘云斌已与被害人王美女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王美女家属支付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美女、刘嘉乐的死亡原因。7、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云斌于2017年5月31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公共财产损坏向和林格尔县路政执法监察大队赔偿11100元。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未饮酒。9、证人蒋静的证言。证明刘云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嘉乐与蒋静都在车辆副驾驶座乘坐,刘嘉乐在蒋静的左侧。刘嘉乐是刘云斌与我的儿子。10、证人韩玉堂的证言。证明韩玉堂与王美女是夫妻关系,案发当天王美女要去呼市儿子家看孩子,在路边等班车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11、被告人刘云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12、视听资料。证明对刘云斌的讯问过程无违法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云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铁平审判员冯润香人民陪审员刘润民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乔薪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