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杨广志与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志,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5民初70号原告:杨广志,男,满族。被告:王素平,男,回族。原告杨广志与被告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志诉称,被告王素平因做生意给工人发工���为由,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素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素平欠原告杨广志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素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素平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平因做生意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素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松俊审 判 员 张先综人民陪审员 蒲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扎喜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