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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海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04号原告:李海强,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18822F。负责人:王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8570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冀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06月29日01时00分许,张维匡(驾驶员)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左拐弯行驶时,由于对道路不熟悉、车速过快、车辆拉载的货物超吨50%以上、操作不慎,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到路南边,拉载的货物洒落在道路上,造成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7月03日,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该车辆向被告处投保有各项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457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合计为38570元。魏县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故提出诉讼。被告辩称,1、在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行驶证、资格证原件年检合格以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超载50%以上,构成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司根据超载情况拒赔或者免赔10%;3、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根据行驶证记载应当是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对管辖权有异议;4、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D×××××/冀D×××××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魏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6月29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维匡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左拐弯行驶时,由于对道路不熟悉、车速过快、车辆拉载的货物超吨50%以上、操作不慎,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到路南边,拉载的货物洒落在道路上,造成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这一事故经过进行了确认。2017年4月7日原告的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住所是: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县标西。本院认为,原告以魏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提交的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的登记注册地是魏县。本院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在超出答辩期限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车辆超载拒赔或者免赔10%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该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表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4570元。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虽对原告提交的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上述公估报告。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24570元,予以确认;2、公估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公估费2000元,予以确认;3、施救费7000元及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有合法的票据,且该费用是原告为了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本院对施救费7000元及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457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38570元,不超过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且该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海强车辆损失费2457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3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海强的居民身份证。2、冀D×××××/冀D×××××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张维匡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3、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434民初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7年7月3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冀D×××××/冀D×××××车辆的保险单3份。6、冀D×××××/冀D×××××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报告。7、公估费票据1张。8、冀D×××××/冀D×××××车辆的施救费票据1张。9、冀D×××××/冀D×××××车辆的吊车费拖车费票据1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