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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龚元忠与蒋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忠,蒋文国,蒋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261号原告龚元忠,男,生于1952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蒋文国,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蒋豪,男,生于1994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大河坝街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88868148。法定代表人袁德友,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邵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62262968。法定代表人唐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元忠诉被告蒋豪,蒋文国,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瑞升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龚元忠,被告蒋豪、蒋文国、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涂锐与第三人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谭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元忠诉称,2016年3月24日17时,被告蒋豪驾驶被告蒋文国所有的渝FE×××东风牌小型轿车从明达镇方向往仁贤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仁贤镇白鹤村2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龚元忠驾驶的渝FV×××号皮卡车会车时,由于被告蒋豪车速较快,驾驶不慎,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龚元忠受伤及所驾车辆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92.5元(瑞升公司垫付)、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34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84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不足费5350元,共计119971.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资原告费用81000多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是被告蒋豪的二叔,蒋豪是我的驾驶员,我们系雇佣关系。被告蒋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文国系我二叔,肇事车辆是蒋文国的,我是蒋文国的驾驶员,是雇佣关系。垫资的费用是我二叔蒋文国支付的。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我司赔偿了第三人的车辆损失190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费16万余元不合理。第三人瑞升公司称,原告龚元忠系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龚元忠垫付医疗费74492.5元,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蒋豪驾驶的渝FEB3**东风牌小型轿车从明达方向往仁贤镇方向行驶;原告龚元忠驾驶的渝FV×××的皮卡车从仁贤镇街道往明达方向行驶。因被告蒋豪车速较快,驾驶不慎,导致其驾驶的渝FE×××小型轿车与原告龚元忠驾驶的渝FV12**皮卡车相撞。致使原告龚元忠驾驶的渝FV×××皮卡车严重受损,龚元忠头部和面部受重伤。经认定,被告蒋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元忠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重症胸外伤1.1左侧第7了肋骨骨折;1.2双侧创伤性湿肺伴感染;1.3双侧胸腔积液;2、轻型颅脑损伤;3、颌面部外伤:3.1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血;3.2上唇及前庭沟撕裂伤;4、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5、失血性贫血;6、肝功能不全;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胃炎;住院107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6101.69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垫付10000元,第三人瑞升公司垫付74492.50元,被告蒋文国垫付81609.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治疗贰月。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对原告龚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对龚元忠住院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对龚元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龚元忠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属合理治疗时间范畴;龚元忠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7168.5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费用。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支付。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提出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蒋文国对剔除比例有异议,但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蒋豪系被告蒋文国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蒋豪驾驶的渝FEB×××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龚元忠受伤前在第三人瑞升公司务工,受伤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5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单、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工资表及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提供的抄单、商业保险条款、被告蒋文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豪驾驶的渝FE×××东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龚元忠驾驶的渝FV×××号皮卡车相撞,导致原告龚元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蒋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豪系被告蒋文国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文国承担。被告蒋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蒋文国赔偿。第三人请求被告方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龚元忠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492.5元,该费用为第三人瑞升公司垫付,原告予以认可,现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费166101.69元,经鉴定,医疗费中7168.5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58933.13;2、护理费99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434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45.3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4、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84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亲属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亦未进行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国垫付原告龚元忠医疗费81609.19元,永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瑞升公司垫付医疗费74492.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933.13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828.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29786.63元应由被告蒋文国承担,品除被告方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赔偿原告龚元忠各项损失共计24726.7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梁平服务部支付被告蒋文国垫付的款项51822.56元、支付第三人垫付的款项744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龚元忠各项损失共计24726.73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蒋文国垫付的款项51822.56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支付第三人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74492.5元。四、驳回原告龚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蒋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