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华高与张全友、李国芬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高,张全友,李国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940号原告:孟华高,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被告:张全友,男,1941年1月8日生,汉族,系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国芬,女,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双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原告孟华高与被告张全友、李国芬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被告张全友、李国芬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号房屋过户至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住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号房屋(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647**号)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即将购房款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也将上述房产及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交费凭证等相关证件向原告交付。后因攀枝花市棚户区的改造,被告现拒绝将上述房产向原告过户,原告遂诉至法院。张全友、李国芬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但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该协议是原告到成都和我们签的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这个住房买卖协议显失公平,交易的住房因为旧城改造价值是30万元,可是交易价款只有4万元,签合同时原告也不在场,因此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张全友、李国芬欲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出售以50000元价格出售,因长期居住在成都,所以将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其女儿张秀珍和令狐云亮,委托令狐云亮办理相关手续,但买方因价格问题未能成���。后孟华高愿意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令狐云亮征得张秀珍同意后,2016年9月27日,孟华高单方在住房买卖协议签字捺印,令狐云亮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当日孟华高将协议购房价款40000元现金交给令狐云亮,令狐云亮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及钥匙交给孟华高,并向孟华高出具收条“今收到孟华高购买张全友攀枝花市东区****楼1单元3屋经济适用房房款:肆万元正”。2016年9月28日令狐云亮通过其爱人谭立先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将40000元转账到张全友、李国芬之女张秀珍的账号****。后张小兰将该协议带到成都,和张秀珍一起将40000元钱和协议交给张全友、李国芬。张秀珍、张全友、李国芬在该住房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落款签约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该住房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让方:张全友、李国芬、张秀珍���乙方:孟华高;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在攀枝花市东区****层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乙方,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同意购买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在该权属未变更之前,甲方仅为该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甲方不得在将该房产进行买卖、抵押等行为;乙方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该房产的一切权利由乙方行使,一切义务由乙方承担。除上述所述购房手续外,乙方在使用、处分房产时需要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以上事实有住房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出示的个人房屋信息记录以及攀办函[2015]114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危旧房��造项目房屋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攀住规建函[2016]49号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开展攀枝花市危旧房棚户区摸底调查工作的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得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住房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张全友、李国芬所说的卖房是由其女儿卖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日期也不是其书写的,以及认为原告隐瞒棚户区改造的事实、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现价三十万的房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因房屋交易的行为实际发生于2016年9月27日,双方也相互交付了购房款及房屋和手续。房屋买卖协议和卖房款是由其女儿张秀珍后来交由两被告。两被告也询问张秀珍签约时间的问题,张秀珍告知卖房时��是2016年9月27日,所以协议上写的是该日期。两被告在知晓后在住房买卖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张全友、李国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除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二被告除交付房屋外,尚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全友、李国芬于七日内配合孟华高办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号房屋(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全友、李国芬负担(该款已由孟华高先行垫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