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曹鸿鹄、谢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曹鸿鹄,谢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5418号申请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寿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曹鸿鹄,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谢文,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鸿鹄、谢文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鸿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产权产籍(保全金额:94825.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申请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4825.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鸿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产权产籍(保全金额:170295.15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哲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笑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