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5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志东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09号原告:马志东,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搭气村。经营者:任明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晋蒙饲料加工厂。原告马志东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晋蒙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件需要,本案于2017年5月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蒙饲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拖欠货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3000元,合计1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为任明俊夫妇经营的晋蒙饲料厂供应预混饲料,后被告时有赊欠。至2016年度,被告已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原告逐渐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或少量给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任明俊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到马志东预混饲料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字样的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因被告已经长期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晋蒙饲料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饲料生产企���审核合格证有效期内有效),经营者系任明俊。原告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提供预混饲料,截至2017年被告尚有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经营者任明俊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志东预混料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任明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供应预混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经营者任明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混饲料款1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能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21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东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217元;二、驳回原告马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志东负担5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负担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丽萍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暴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