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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与庞方鑫、袁珍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庞方鑫,袁珍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200号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8G4QL3G,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204号。负责人:王利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望春,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方鑫,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袁珍珍,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耐鑫公司”)与被告庞方鑫、袁珍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方鑫、袁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庞方鑫、袁珍珍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3000元、利息1023元;二、被告庞方鑫、袁珍珍以64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庞方鑫、袁珍珍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方鑫、袁珍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庞方鑫与原告及孙海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庞方鑫向孙海荣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833%计算,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代理费等,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孙海荣代偿了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1023元。而被告袁珍珍系庞方鑫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耐鑫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庞方鑫经原告担保向孙海荣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出借人孙海荣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64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网上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为被告代偿债务64023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方鑫、袁珍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庞方鑫、袁珍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庞方鑫与原告及孙海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方鑫经原告耐鑫公司担保向孙海荣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0833%计付。如被告庞方鑫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出借人孙海荣有权要求庞方鑫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庞方鑫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孙海荣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三方确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内为被告庞方鑫向孙海荣在最高限额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被告及孙海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被告庞方鑫同意在前述期间所发生的向孙海荣的借款在前述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轿车一辆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庞方鑫应于原告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贰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方鑫向出借人孙海荣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孙海荣交付的64000元借款之事实。事后,被告庞方鑫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20日,原告耐鑫公司办理了相应的代偿手续,表明其为被告庞方鑫向孙海荣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和按月利率1.0833%计算的利息102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庞方鑫与袁珍珍系夫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出借人孙海荣系原告的总公司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方鑫经原告担保向原告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荣借款64000元,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63000元和利息1023元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代偿证明、汇款凭证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庞方鑫归还其代偿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要求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珍珍对代偿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方鑫、袁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方鑫、袁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1023元,合计人民币64023元;二、被告庞方鑫、袁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4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庞方鑫、袁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庞方鑫所有的浙J×××××别克牌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庞方鑫、袁珍珍共同负担。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庞方鑫、袁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