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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严建霖与严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霖,严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5135号原告:严建霖,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严建梅,女,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严建霖与被告严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建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建梅偿还严建霖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严建霖与严建梅系表兄妹关系。严建梅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严建霖借款共计240000元(其中于2016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21日,经严建霖催讨,严建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并承诺于次日先还本金10000元。因此,严建梅于同日出具了“本人严建梅今向严建霖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利息每月3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的借条交由严建霖收执。现借期届满,经严建霖多次催讨,严建梅仅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其中抵扣利息24000元,抵扣借款本金36000元),仍拖欠上述借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严建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严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严建霖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严建梅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严建霖借款共计240000元(严建霖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6月6日通过其妻严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严建梅交付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16年6月1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严建梅汇款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21日,经严建霖催讨,严建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并承诺于次日先还本金10000元。因此,严建梅于同日出具了“本人严建梅今向严建霖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利息每月3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的借条交由严建霖收执。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16年9月22日,严建梅依承诺偿还严建霖借款本金10000元。嗣后,借期届满,经催讨,严建梅仅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4000元(3000元×8个月),偿还本金36000元﹞,仍拖欠余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严建霖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汇款单、支付宝汇款记录截图、借条、严建梅的户籍查询回执、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严建霖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严建梅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的款项6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经审查,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3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款已超24000元,现严建霖自认上述还款60000元中的24000元为利息款,系当事人自身权利之处分,对此本院可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严建梅尚欠严建霖借款本金194000元(230000元-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期届满,应当偿还。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即按月利率1.304%计,现严建霖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3%计,亦系当事人自身权利之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严建霖要求严建梅偿付以19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严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严建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严建霖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严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