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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勇超、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超,李坤,王川,李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超,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法定代理人:赵志强(上诉人赵勇超之父),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男,住鹤壁市淇滨区,浚县新镇镇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鹤壁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纲,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勇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坤、王川、李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被上诉人李坤、李纲,被上诉人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超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坤、王川、李纲共同赔偿赵勇超各项损失846481.0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变更该项上诉请求为李纲承担赔偿数额的20%-30%,王川承担赔偿数额的50%-60%,李坤承担赔偿数额的20%,李坤、王川、李纲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坤、王川、李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川借用李纲的机动车不符合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王川不是临时借用李纲的机动车,而是一直拿着一把钥匙和李纲共同保管、使用该车。李纲疏于管理机动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王川将机动车交给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李坤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王川帮助李坤推车,帮助李坤肇事逃逸,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王川仅承担20%责任错误,王川应与李坤、李纲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没有判决护理依赖费用48000-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勇超需要呼吸道清理及辅助排痰等,医疗护理依赖费用约需2000-2500元/月,按2年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为48000-60000元,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判决支持。李坤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王川辩称,赵勇超上诉请求不成立,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不能同时存在,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李纲将车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王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坤以前有驾驶证,王川对李坤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其在汽车4S店上班,王川不可能明知李坤无驾驶证,只是没有及时审查李坤的驾驶证,过错轻微。护理依赖费用已经被护理费用包含,不能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李纲辩称,其是车辆所有人,与王川虽系亲戚,但王川每一次用车都要经李纲同意,李纲与王川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李纲将车借给王川,王川系成年人且有驾驶证,交通事故是李坤操作问题导致,与车辆本身状态无关,李纲在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已经判决护理费用,护理依赖费用在法律上无此项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鹤壁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赵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坤、王川、李纲、鹤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赵勇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92590.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21时30分前后,李坤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S219省道80KM700米处(永定公路浚县新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勇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李坤肇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勇超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乔亮当场死亡。赵勇超受伤后在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后再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4296.55元。住院期间李坤给付赵勇超30000元。王川具有驾驶资格。王川在事故当天借用李纲车辆行驶至小河镇××环路时,李坤要求驾车,在李坤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勇超受伤、乔亮死亡的事故。经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坤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勇超、乔亮无事故责任。李纲为豫F×××××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鹤壁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2017年1月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勇超的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极重型颅脑损伤后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肌力I级,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1级伤残。被鉴定人颅骨缺损4cm2遗留神经系统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24个月内生活护理仍需2-3人;出院24个月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被鉴定人当时的情况另行委托鉴定。被评估人颅骨缺损适当时机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在手术顺利、切口正常愈合、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25000元。被鉴定人赵勇超,在医疗终结期间及以后,需要呼吸道清理及辅助排痰,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需要预防感染,需要预防治疗深静脉血栓,需要预防肢体挛缩,需要预防癫痫,需要预防褥疮,需要肠道内、外给予营养,被评估人医疗护理依赖费用约需2000元-2500元/月。被鉴定人赵勇超长期卧床不能自主生活,需配置助推轮椅、护理床及防褥疮床垫,助推轮椅1000元/把,使用寿命2年;护理床1500元/张,使用寿命5年;防褥疮床垫2500元/个,使用寿命2年。赵勇超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乔亮当场死亡,其伤残损失为239395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李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川在将车辆交于李坤驾驶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李坤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李坤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赵勇超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64296.55元;护理费160660.24元(83.33元/天×3人×156天+83.33元/天×2人×730天);伤残赔偿金217060(10853元×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88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年内);交通费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助推轮椅1000元(使用寿命2年);护理床1500元(使用寿命5年);防褥疮床垫2500元(使用寿命2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3676.79元。因该车辆在鹤壁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致一死一伤,另一受害人乔亮当场死亡。赵勇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鹤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赵勇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61.40%,故鹤壁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勇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7542.8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786133.99元,由李坤承担赔偿责任80%,即628907.19元。由王川承担赔偿责任20%,即157226.80元。事故发生后李坤支付给赵勇超损失30000元,应予以折抵,李坤实际应赔偿赵勇超598907.19元。李纲虽系车辆所有人其在王川将车辆开走后并未实际操控车辆,在王川将车辆交与李坤驾驶时也并不知情,其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赵勇超两年后的护理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勇超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勇超各项经济损失77542.80元。二、李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勇超各项经济损失598907.19元。三、王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勇超各项经济损失157226.80元。四、驳回赵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李坤负担11716元,王川负担291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勇超上诉称李纲疏于管理机动车,王川具有重大过错,李坤、李纲、王川应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把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王川,在借用过程中,王川将车辆交与李坤驾驶,李纲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李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李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川作为机动车借用人,在将车辆交与李坤驾驶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坤承担80%事故责任,王川承担2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勇超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勇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勇超上诉要求判决护理依赖费用46000元-60000元的理由。所谓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赵勇超伤情经鉴定为极重型颅脑损伤后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肌力I级,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1级伤残。被鉴定人颅骨缺损4cm2遗留神经系统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24个月内生活护理仍需2-3人;医疗护理依赖费用约需2000元-2500元/月。出院24个月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被鉴定人当时的情况另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赵勇超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两年内2人护理,并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160660.24元合理适当,赵勇超要求另行判决护理依赖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赵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