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执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敖和平、陈秀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敖和平,陈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8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茅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崟涛、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敖和平,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秀平,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沪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敖和平、陈秀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敖和平、陈秀平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42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陈秀平名下位于康桥镇沪南路3468弄60幢144号601室的房屋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首先查封。鉴于申请人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向我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我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执行局发出了参与分配函。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2017)沪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