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复喜与袁平清、刘春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复喜,袁平清,刘春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53号原告:廖复喜,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平清,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被告:刘春秀,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廖复喜诉被告袁平清、刘春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复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清、刘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平清、刘春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借款利息8500元。事实与理由:袁平清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3日向刘某借款10万、10万元,廖复喜为两次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后,袁平清支付2017年4月21日10万借款二个月利息5000元和2017年5月3日1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3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袁平清、刘春秀夫妇拒不向刘某还款付息,应出借人刘某的要求,担保人廖复喜替袁平清清偿本息20.85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平清、刘春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借款利息8500元。袁平清、刘春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袁平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5%;2017年5月3日,袁平清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日,月利率为3%。上述两笔借款廖复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廖复喜代袁平清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袁平清未归还廖复喜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廖复喜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廖复喜为被告袁平清向案外人刘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袁平清未按期还款,原告廖复喜履行了20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有被告袁平清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案外人刘某亲笔书写的收条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袁平清未归还原告廖复喜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廖复喜要求被告袁平清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廖复喜并未实际代偿借款利息0.85万元,其要求被告袁平清支付借款利息0.8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廖复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袁平清、刘春秀之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刘春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平清、刘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复喜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廖复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3.5元,由原告廖复喜负担90元,被告袁平清负担2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