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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罗昌林与朱恒荣、喻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林,朱恒荣,喻金飞,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60号原告:罗昌林,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朱恒荣,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喻金飞,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官某,女,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原告罗昌林与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对被告朱恒荣修建的位于梨树镇新寨村十一组的4间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处理。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恒荣未作答辩。被告喻金飞未作答辩。被告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罗某1、罗某2、阮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朱恒荣、喻金飞提供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4日之前返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故被告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时,被告官某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恒荣、喻金飞之间80,000元的借贷关系能够认定,且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4月4日届满,因此,被告朱恒荣、喻金飞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朱恒荣、喻金飞逾期返还借款,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官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其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荣、喻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昌林借款8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恒荣、喻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