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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黎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黎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271号原告:张海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时兵,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黎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被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对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黎时兵承认原告张海平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提出因经营情况不好,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时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