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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隆某”牌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中瞳镇石榴园至小田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桥庄路处,与相对方逆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民警发现田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即对田某甲进行静脉血提取并送检。经检测,田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7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隆某”牌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中瞳镇石榴园至小田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桥庄路处,与相对方逆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田某甲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83.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甲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