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门爱景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爱景,郑州市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214号原告门爱景,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庆展,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爱景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爱景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庆展、李新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2016)豫0105行初309号信息公开一案,一审法院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答复原告:经查询,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4月纳入郑州市医疗保险统筹,由单位统一填报职工身份证号、姓名、出生年月、退休时间、月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你们均于2009年1月1日前退休,属直接纳入医保,个人未再缴费。故申请的信息本单位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即便行政机关履行了“合理查询义务”,也不意味着完成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活动的全部。并非经过“合理查询”,就可以轻松宣布“信息不存在”。不存在的原因是因为不属于职权范围,属于职权范围但是未制作或保存,还是保存过程中丢失,对这些情形行政机关都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郑政办[2008]5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2、郑人社医疗[2011]23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郑政办[2008]53号文件第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3、2017年3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2016)豫0105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为单位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为门爱景等57人办理手续的《社会保险费计划征收单》”。经查询,郑州市公共交通公司2011年4月纳入郑州市医疗保险统筹,由单位统一填报职工身份证号、姓名、出生年月、退休时间、月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原告均于2009年1月1日前退休,属直接纳入医保,个人未再缴费。故申请的信息本单位不存在。被告据实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二、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作出该答复书符合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豫0105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3、2017年3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2017年3月29日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涉及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等57人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职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4月纳入郑州市医疗保险统筹,由单位统一填报职工身份证号、姓名、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月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原告等退休职工均于2009年1月1日前退休,属直接纳入医保,个人未再缴费。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六份,并附身份证件、诉讼代表人委托书等,其中一份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为单位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为门爱景等57人办理手续的《社会保险费计划征收单》。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查询的《社会保险费计划征收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判决书2017年2月10日送达双方,2月27日一审判决生效。2017年3月29日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经查询,郑州市公共交通公司2011年4月纳入郑州市医疗保险统筹,由单位统一填报职工身份证号、姓名、出生年月、退休时间、月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原告均于2009年1月1日前退休,属直接纳入医保,个人未再缴费。故申请的信息本单位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申请公开的《社会保险费计划征收单》,因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3月份参保时,原告等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医保,未补缴医疗保险费。故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事实。至于原告质疑郑州市公交总公司2011年纳入医保时,原告等退休职工是否可以直接纳入医保等问题,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爱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若伟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