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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鸣志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鸣志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周桂荣,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武鸣志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定罗路6-2号新城花园6栋28号杂物房。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周桂荣,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梁某,女,2014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执行武鸣志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周桂荣、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周桂荣、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履行款18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8元、执行费181.5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