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竺志玲与牛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志玲,牛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29号原告:竺志玲,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牛学锋,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竺志玲与被告牛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3分,使用期限3个月,后经催要未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学锋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竺志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以购房合同作抵押,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8号借款人牛学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学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应当在借款使用期满后及时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称约定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学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竺志玲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