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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滑九才与张新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九才,张新亭,周占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383号原告:滑九才,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亭,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占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原告滑九才与被告张新亭、第三人周占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80000元,利息4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的拆除工程。2013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得知坐落于海东市乐都区”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部分库房、车间要进行拆除予以改造。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将该项拆除工程由原告承包拆除,拆除工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9月底完成全部拆除、清理工作;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押金180000元以示诚信。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80000元。孰料原告进场拆除仅数日就被告知拆除工作暂停,甲方(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要对拆除改造工程项目重新拟定方案,让原告方等电话联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进场事宜,被告再三承诺保证进场,如有违约如数退还押金。直至2016年7月原告通过他人才得知上述拆除工程已被其他拆除人员拆除且退场。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押金及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新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进驻场地施工数日后退场,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该工程所在地为海东市乐都区的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故该案应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619元退回原告滑九才。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宁审 判 员  马国福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