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沈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沈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60号原告:张建辉,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被告:沈少斌,男,1971年3月8日生,住灵宝市。原告张建辉与被告沈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沈少斌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少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被告沈少斌分两次向我借款8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沈少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建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沈少斌向原告张建辉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沈少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沈少斌未到庭,对原告张建辉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被告沈少斌分两次向原告张建辉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沈少斌给原告张建辉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沈少斌将2014年3月20日的3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19日,将2014年3月31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30日。因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及时清偿,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沈少斌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沈少斌分两次向原告张建辉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沈少斌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沈少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少斌已将2014年3月31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30日,因此原告张建辉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调整为2014年8月31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少斌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沈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新卫审 判 员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光鑫钊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