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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红与被告谢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红,谢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810号原告:鲁红,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西园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402073940.被告:谢华平,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808130017.原告鲁红与被告谢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华平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短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谢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鲁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短信记录复印件4页;2、银行流水复印件1页;3、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确实将20000元借给被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转账个被告的以及催款的情况。4、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5、开庭当天上午的电话短信记录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银行流水和银行汇款记录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9日、22日分别转款15000元、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电话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鲁红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红于2015年7月9日、22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转款1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谢华平。后经原告鲁红催要,被告谢华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华平向原告鲁红借款,原告鲁红将2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谢华平的卡上,虽无借条,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经原告鲁红催要后,被告谢华平未予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鲁红的合法权益。原告鲁红要求被告谢华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华平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原告鲁红的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谢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