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8003刘慎明与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明,王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003号原告刘慎明,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玉,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刘慎明诉被告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李华、被告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慎明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原告在借条签订后将上述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怡答辩称:1、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刘慎明的名字。其不认识刘慎明,其是通过贷款公司借钱的。2、其实际只借了1万,到手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王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慎明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人王怡,日期2016.12.20”。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收到刘慎明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怡,日期2016.12.20”。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借条上的“刘慎明”是后续原告本人添加上去的。本案借款金额2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中介费等,实际交付给原告现金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刘慎明与被告王怡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王怡出具的借条上当时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等共计4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为金额16000元,16000元系原告出借的本金,被告应就该1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借到8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怡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慎明借款1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慎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王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慎明,原告刘慎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