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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审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41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组织机构代码00252752-7。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陈锁国,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燎原东路56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762357385。法定代表人施成勇。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6〕27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于同月6日送达。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路途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2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环保部门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强制拆除违法生产设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良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欧阳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