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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杨广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杜若星,赵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立街十委。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政社区。被告:杨广恒,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姚双,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姚洪斌,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英,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杜若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玉双,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杜若星、赵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杜若星、赵玉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720.51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广恒与被告姚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洪斌与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杜若星与被告赵玉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广恒、姚洪斌、杜若星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分别为被告杨广恒、姚洪斌、杜若星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杨广恒、姚洪斌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杨广恒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8,184.68元、姚洪斌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6,535.8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64,720.5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被告杜若星、赵玉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杜若星、赵玉双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广恒(姚双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姚洪斌(王英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00元用于包地,且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不偿还加收30%的罚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广恒(姚双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姚洪斌(王英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且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就贷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等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被告杨广恒、姚双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8,184.68元;被告姚洪斌、王英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535.83元。且被告杜若星、赵玉双对被告杨广恒、姚双、姚洪斌、王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恒、姚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8,184.68元;二、被告姚洪斌、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535.83元;三、被告杨广恒、姚双、被告姚洪斌、王英、被告杜若星、赵玉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1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忱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治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