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德州正捷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给李军送纸管,经结算李军确认欠我138539元,结算单在李军手中,由我战友张某拍照留存;我妻子去李军家中讨要此款时,李军承认存在该笔欠款,有李军的录音为证;李军提供的证人也证明存在该笔欠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军欠我货款的事实。李军辩称:1、我不欠孙强货款。2011年2月始我与孙强及李某1、李某2合伙加工纸管,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盈亏四人均担。后李某1、李某2退出,我与孙强继续合伙,2015年2月停产,但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在四人合伙期间,因孙强投资少,为平衡投资,孙强曾用纸管投资,该投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孙强请求返还投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孙强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孙强主张通过我销售给刘家海、XXX纸管,按孙强的主张我只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我本来就生产纸管,不会再购买孙强的纸管;孙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及货款,证明其存在不经过清算、不承担合伙亏损即全身而退的不当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孙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85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入伙与被告、李某1、李某2合伙生产烟花爆竹用纸管,期间原告又单独设立一个加工点生产纸管,通过被告李军的销售渠道出售,李军每根管提1分钱,2013年4、5、9、12月份共通过李军向枣庄的刘家海供货63551元。2013年7月,原告自己单独的加工点停产,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9日、5月20日、6月26日,将一批花炮外筒卖给李军,货款为46412元。2014年另外两个合伙人退伙后,原告通过李军卖给鲁阳花炮厂XXX一批内筒,货款为22942元。原告自己的加工点停业以后,被告接手了部分原材料、房费、电费等,以上合计欠原告138539元。2014年一、二月份,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算账,由被告写了一份账目清单,算好后被告当时没有给钱,说过几天再给,算出来的清单就留在了李军那里,后来原告的一个战友张某在被告处拍了一张清单的照片,2015年2月份,原告对象和原告战友的对象吴淑双去被告家讨要上述款项,但至今未还。故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孙强、李军及案外人李某1、李某2合伙制造鞭炮用纸管,期间原告又单独设立加工纸管站点,将纸管制成品通过合伙的销售渠道对外销售。2014年2月份,李某1、李某2退伙,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孙强主张通过李军向刘家海、XXX出售纸管63551元、22942元,又向李军出售46412元外筒及折价卖给被告部分原材料,李军合计欠原告各类款项138539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欠款事实的存在。另外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中虽提及了合伙组织中有原告的13万多元的货款,但和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从时间上存在差别,证人李某1、李某2系在2014年2月份退伙,其表示退伙时即有该笔款项,但原告陈述的上述款项的形成时间两笔是发生在两位证人退伙之后。所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欠款与两位证人说到的款项即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因购销纸管而产生的赊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各类欠款1385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因孙强欠其钱,孙强称钱在李军那儿,其去李军家中核实李军是否欠孙强款,李军认可欠孙强13万余元,并拿出账本让张某看,张某拍照留存;李军不认可张某的上述证言,也不认可照片上账本内容是其所写,且认为张某与孙强属战友关系,孙强欠其货款,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强与李军自2012年初合伙经营加工纸管生意,至今未进行清算,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孙强主张李军欠其货款13万余元,并未提供李军书写的欠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李军对此不认可,且其中并无李军承认存在上述欠款的明确表示,李军仅认可双方合伙期间,孙强曾以纸管投资,但该纸管款与孙强起诉主张的纸管款不一致,即本案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是否转为投资款均无法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至今尚未清算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孙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合伙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孙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