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外婆饭店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截检查。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严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记录、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