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等二人、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的6包某群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698元。同日,被告人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卷烟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