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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生元与魏家天等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元,魏家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1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生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反诉原告):魏家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原告王生元诉被告魏家天、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琳、王军,被告魏家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6616.91元;误工费26605.76元(232天×114.68元);护理费15137.76元(132天×11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胫骨内固定取出),伙食补助费2840元(71天×4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00459.63元(25693元×17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6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390.06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家天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魏家天驾驶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生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因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生元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家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新城分院和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43641.66元,魏家天和保险公司共计垫付了29206.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等伤情。2017年2月15日至3月9日原告又在解放军25医院住院治疗眼睛视网膜脱落,花医疗费12260.25元。经原告了解,被告魏家天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投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家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人垫付医疗费19206.7元,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损失6290元,要求原告赔偿30%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魏家天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魏家天驾驶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生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生元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家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生元受伤后,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新城分院和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伤情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左侧肋骨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等伤情。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43641.66元,治疗期间被告魏家天垫付医疗费19206.7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金塔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九级、一项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110天,包括二次手术约需“三期”时限,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继续治疗眼睛伤情,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9日在解放军25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2260.25元。另查明,被告魏家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被告魏家天的车辆损坏花修理费6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生元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魏家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元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塔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眼睛十级伤残的诉讼请求和后续继续治疗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的各项主张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5823.61元(包括垫付的29206.7元);伙食补助费2840元(71天×4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05.76元(232天×114.68元/天);护理费15137.76元(132天×114.68元/天);残疾赔偿金96091.82元(25693元×1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6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214228.95元。被告的车辆损失6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258.95元(214228.95元-2970元-120000元)的70%,即63881.27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3881.27元,支付方式:支付王生元34674.57元,支付魏家天垫付款19206.7元。三、被告魏家天赔偿原告王生元鉴定费2970元的70%,即2079元。四、原告王生元赔偿被告魏家天车辆修理费6290的30%,即1887元。五、驳回原告王生元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合计2069元,被告魏家天承担1448元,原告王生元承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仲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