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3434蒋建妹与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妹,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434号原告蒋建妹,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荣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建妹与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妹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春阳公司录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岗位为会计。201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春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未付,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其余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次日被告春阳公司以生产行情不景气为由辞退原告。事后,原告就要求被告春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诉求,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6668元、经济补偿6666元、拖欠工资3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春阳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蒋建妹应聘到被告春阳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3日双方就拖欠工资等进行了结算,被告春阳公司余欠原告工资40000元(欠2016年7、8、9、10、11、12月份分工资别为3250元、6250元、6250元、7420元、8583元、8583元,欠2017年1、2月份工资分别为8583元、4416元,另补社会保险7486元,除已支付20821元,余欠4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3月31日前分期付清。之日,被告春阳公司辞退原告,原告向被告春阳公司办理移交财务凭证手续离职。事后,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春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6668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5月29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春阳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春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6668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本案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被告春阳公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拖欠工资条据,2017年2月14日财务凭证移交清单,被告春阳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表复印件,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为十一个月;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因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日的应得工资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7月15日起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该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春阳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至今仍余欠36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春阳公司对原告离职原因、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春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所诉被辞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辞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至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元{按(3250元+6250元+6250元+7420元+8583元+8583元+8583元+4416元)÷8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668元(主张的金额低于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诉求,因未先行就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作出责令限期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妹支付拖欠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6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668元,合计人民币89334元。二、驳回原告蒋建妹要求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春阳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