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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1等与陈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郭某,陈某4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610号原告梁某,女,生于1979年1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原告陈某1,男,生于2009年3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儿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系陈某1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2(曾用名陈真静),男,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被告陈某3,女,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被告郭某,女,生于1962年2月2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被告陈某4,男,生于2007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儿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本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4之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某2、陈某3、郭某、陈某1、陈某4以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变更案由为共有物纠纷,组成由审判员王广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松林、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陈某2、陈某3、郭某、陈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1。2009年,陈某2、梁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在本市××办事处××社区××组修建了两间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梁某与陈某2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陈某2依据离婚协议书独霸该房,致使二原告居无定所。故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无效;依法分割共同共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陈某2辩称:房屋不是我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我父母陈怀国、郭某,妹妹陈某3及长子陈某4均有份额,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大滩口水库淹没补偿款,陈某1未分配补偿款,故陈某1没有份额;协议离婚时,我与梁某错误的将家庭共同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了,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协议中,梁某自愿将其的房屋所占份额赠与两个小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梁某主张分割房屋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3、郭某、陈某4辩称:位于本市××街道办事处××组的房屋是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修建大滩口水库所得的补偿款,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陈某2与梁某协议离婚时将家庭共有的房屋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了,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该协议第三条应属无效;陈某2父亲陈怀国(已去世)在世时也参与了房屋的修建,陈怀国也享有份额,其已去世,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后再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分割房屋使用权;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适宜分割所有权,只能处理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1。2016年1月27日,梁某与陈某2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在湖北利川购买的两个门面两楼一底住房归两个儿子所有,房子男女双方都有居住的权利”;陈某4由陈某2抚养,陈某1由梁某抚养。陈某2一家原居住在万州区××镇凉风村××组。因修建大滩口水库,陈某2家的山林、田土被征收,陈某2父亲陈怀国于2008年4月7日领取了以陈怀国、陈某2、陈某3、郭某四人为分配人口的征收土地补偿款30346元,于2009年7月5日,又领取了以陈怀国、陈某2、陈某3、郭某、梁某、陈儒林六人为分配人口的征收土地补偿款86197元。领取补偿款后,陈某2从陈国刚处转让了位于本市××街道办事处××组的土地116平方米,于2009年底修建成了二楼一底两大间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修建房屋时的家庭成员有陈怀国、陈某2、陈某3、郭某、梁某、陈儒林、陈某1七人。2010年4月,陈怀国去世。该房屋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梁某与陈某2协议离婚后,梁某居住了房屋的第三楼。原、被告因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无效,依法分割房屋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照片、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证明,被告提交的万州区走马镇凉风村村委会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发放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共同享有使用的权利,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结合本案,位于本市××办事处××社区××组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修建的,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梁某与陈某2协议离婚时,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无效的。梁某与陈某2已办理离婚登记,梁某与四被告已不具备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二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根据现场勘验,该房屋为二楼一底两大间,其中一楼门厅与烤火房共墙,该墙与烤火房之间有一扇门,门与间墙的距离约为0.8米,为了充分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有利于双方和谐共处,本院可以指定二原告居住在一楼,由原告自行在烤火房的门口修建一堵隔断墙,隔断原、被告居住的区域。被告辩称陈某1未得到大滩口水库征地补偿款,其不享有份额,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2于2016年1月2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二、位于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二组的房屋,原告梁某、陈某1享有居住在该房屋一楼间墙内的权利,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建该堵间墙;房屋的其他区域由四被告居住、使用。三、原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房屋三楼迁出,并将房屋交由四被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