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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小雪与刘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雪,刘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38号原告:杜小雪,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中(原告杜小雪丈夫),男,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龙飞,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棠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家苑二号楼07、08、09号商铺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09027396法定代表人:张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小雪与被告刘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中、被告杜龙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龙飞赔偿经济损失109387.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龙飞赔偿经济损失114322.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杜小雪的儿子贾军宝驾驶三轮车(载钢管,乘坐杜小雪),由卢氏城驶往东明镇张麻村,行至卢氏××××路西段,因三轮车上捆钢管的绳子断开,贾军宝把三轮车停在路边捆绑绳子,不料被告刘龙飞驾驶小型客车从后撞到三轮车上,致使原告杜小雪被撞伤,经抢救虽生命得以保全,但落下残疾。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龙飞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全,且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儿子贾军宝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扣除其子应承担的责任,无形中加大了他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杜小雪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中虽无护理意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出院后护理费用,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等级仍为九级、十级,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卢氏东明镇张麻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流水表、员工出入证、临时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出具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主体,应当有劳动主管部门出具;对员工出入证、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前有效期已经到期,只能证明当时原告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工资流水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虽然临时居住证上显示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然年龄已达66岁,但仍存在劳动能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18时许,贾军宝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钢管,乘坐原告杜小雪),由卢氏城驶往东明镇张麻村,行至卢氏××××路西段停在道路上整理货物时,与同方向被告刘龙飞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袁有枝)相撞,造成袁有枝、原告杜小雪二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之交通事故。之后,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12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军宝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刘龙飞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袁有枝、本案原告杜小雪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4日,原告杜小雪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小腿皮肤撕脱挫裂伤;3、颅脑外伤;4、××;5、胸腰椎轻度楔形变(胸11、12及腰1椎体)。当日,门诊花费1222元。原告杜小雪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39天,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期间住院花费为51870.04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杜小雪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做数字化摄影(DR)花费12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杜小雪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复查,做数字化摄影花费140元。原告杜小雪现已治疗终结。2017年1月17日,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小雪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21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杜小雪伤残程度的三莘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小雪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杜小雪胸腰椎楔形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杜小雪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杜小雪伤残等级的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杜小雪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杜小雪为此次鉴定支付门诊检查费140元,来回包车费180元。另查明:被告刘龙飞驾驶的豫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案外人贾军宝、被告刘龙飞对本案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贾军宝的赔偿,被告刘龙飞应就原告杜小雪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刘龙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龙飞按30%予以承担。原告杜小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有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后两次复查、重新鉴定门诊复查均在合理范围内,对主张医疗费按53492.04(1222元+51870.04元+140元+120元+14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杜小雪虽然已达66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按照原告主张79元/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按原告因伤住院期间39日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081元(79元/天×39天);3、护理费:3081元(79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按390元(10元/天×39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家在卢氏到洛阳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治疗路途较远,交通花费是实际存在,考虑到原告入院伤情较重,入院就医时包车亦在合理范围,酌情认定入院包车费用为7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票据,原告出院后到洛阳复查一次是实际存在,对其交通费按两人往返两次计算,入院包车700元,出院及复查为(54.5元+2元)×2人×3次=339元,重新鉴定时从卢氏至三门峡包车为180元,共计1219元;7、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到洛阳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复查,住宿是实际存在,对住宿费150元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年×15年×21%,即34186.95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为10500元(5000元×2.1)。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包括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3081元、交通费1219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4186.9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52217.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小雪52217.95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34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5505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雪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雪各项费用共计62217.9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45052.0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龙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龙飞应向原告杜小雪赔偿1375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小雪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2217.95元;二、被告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小雪支付13755.61元;三、驳回原告杜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杜小雪负担587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茂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