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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涛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涛,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04号原告刘立涛,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龙,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刘立涛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涛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家里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息4000元;一笔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息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龙签名的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偿还原告刘立涛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