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红艳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红艳,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统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414号上诉人:梁红艳,女,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王统春,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梁红艳与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王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被上诉人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李辉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王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红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5月25日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传票,上诉人告知在外地出差,一审法院遂告知等候传票通知。此后上诉人电话询问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均以等侯传票通知予以回复。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判决书。因上诉人并未在法院预留地址确认书,而在淮海农商行预留的地址确认书时间为2014年,该地址确认书是否有效尚待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淮海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统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淮海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王统春偿还借款本金69665.17元,给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借款本金69665.17元的逾期利息、复利22172.2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给付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20.7%/360×计息天数)、复利(复利计算基数×20.7%/360×计息天数)至实际还清时止。2,王统春给付律师费5000元。3,梁红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统春、梁红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淮海农商行(贷款人)与王统春(借款人)、梁红艳(担保人)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王统春、梁红艳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以下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为本人…所确认无误,…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1)债务人王统春的送达地址:苏堤南路60号4号综合楼3楼,联系电话186××××1882。(2)担保人梁红艳的送达地址:中茵龙湖国际1-1-502室,联系电话158××××8588。…审理法院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或拒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日,淮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王统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因王统春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淮海农商行与王统春、梁红艳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淮海农商行要求王统春偿还借款本息、梁红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淮海农商行关于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统春、梁红艳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统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69665.17元,给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借款本金69665.17元的逾期利息、复利22172.2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给付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20.7%/360×计息天数)、复利(复利计算基数×20.7%/360×计息天数)至实际还清时止。二、梁红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三、驳回淮海农商行要求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王统春、梁红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按梁红艳预留的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中茵龙湖国际1-1-502室”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邮局以“长时间联系不上”将该邮件退回。一审判决书按上述地址邮寄后已由梁红艳本人签收。二审期间,梁红艳认可上述地址至今仍为其收件地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梁红艳与淮海农商行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明确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因此,梁红艳预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向梁红艳与淮海农商行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而且,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邮寄的判决书亦由梁红艳本人签收。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梁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梁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梁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