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绍胜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胜,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5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绍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陈绍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绍胜吸食毒品而又无经济来源,便想在大汉步行街附近盗窃电动车。2016年12月8日晚,陈绍胜在大汉步行街交通银行前用扳手将1辆白色迅鹰牌电动自行车大锁撬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同年12月9日,陈绍胜在位于大汉步行街的“吉哆哆”美食店门前盗得1辆黑色速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两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210元。原判采信了被害人陈龙、杨配的陈述,证人黄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和被告人陈绍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绍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绍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陈绍胜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绍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陈绍胜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自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绍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绍胜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绍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绍胜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自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陈绍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能缴纳罚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陈绍胜的犯罪数额、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陈绍胜再次申请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黄彧言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星星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