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宿永福、宋睿因与姜丹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永福,宋睿,姜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永福,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睿,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丹,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宿永福、宋睿因与原审第三人姜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据中约定,由绥芬河新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支付一半利息。新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宋睿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宋睿抗辩本案借款是新安公司所借工程款,故本案与新安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新安公司列为第三人,结合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查明借款金额。二、第三人姜丹在本案中与宋睿系委托关系,应对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查证,认定宿永福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据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宿永福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上诉人宿永福;上诉人宋睿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退回上诉人宋睿。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柳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