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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鼎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00号原告:上海鼎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真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87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32,208元、施救费6,300元、评估费4,200元、路政损失款23,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名下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员张幸福驾驶沪DAXX**/沪D4X**挂车辆沿东海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桥进沪方向30公里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5XX**/沪B2X**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幸福、刘某某、及沪D5XX**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海大桥路政设施损害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次事故造成沪DAXX**车辆损失232,208元,并产生施救费6,300元、评估费4,200元及路政损失赔偿款23,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现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保险金,故来院诉讼。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责任及施救费、路政损失赔偿款均无异议,但认为沪DAXX**车辆维修费232,208元过高,已经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最多按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99,726.85元(包含残值25,851元)赔付,赔付时应将残值金额予以扣除;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推定全损的过程及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99,726.85元均无异议,但认为扣除残值部分太高,该残值系保险公司自行确定,并未向原告进行过送达,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应按重新评估报告中载���的残值785元予以扣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责任及施救费、路政损失赔偿款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明确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1,36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271,368元确定;沪DAXX**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载明: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十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3、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天磊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A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232,208元,产生评估费4,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市政设施赔偿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A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210,800元(已扣除残值785元),被告垫付了重新评估费用4,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残值定损金额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双方一致表示对残值归属无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被告对施救费6,300元、路政损失赔偿款23,17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沪DAXX**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原、被告缔结本案的保险合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计算保险金额,并无不当。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最高折旧金额���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鉴于财产险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其本义亦是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事发时沪DAXX**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核定赔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新车购置价271,368元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5日,折旧共计24个月,月折旧率为1.10%,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沪DAXX**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71,368元-(271,368元×24×1.10%)=199,726.85元。至于车辆残值,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残值定损金额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本院对被告定损的残值金额25,851元不予确认,而原告所述重新评估报告中的残值785元,系指车辆修复后更换下来的一些零配件的价值,并非推定全损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鉴于原、被告无法在本案中就残值的归属、金额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按199,726.85元赔付原告沪DAXX**车辆的损失。二、关于评估费4,2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部分金额由原告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用,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本院未按该金额支持原告诉请,但本院系在重新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应按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9,196.85元(其中沪DAXX**车辆损失保险金199,726.85元、施救费6,300元、路政损失赔偿款23,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17元,减半收取为2,644.08元,由原告负担364.78元,被告负担2,279.30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