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桂芳、文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桂芳,文娟,李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蒋桂芳,女,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执行人:文娟,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执行人:李德昌,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蒋桂芳与被执行人文娟、李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58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的35818货款及逾期利息3682元,该款项申请人已从本院财务领取。其余判决确定的权益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吕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