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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波与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程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483号原告:曾波,男,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中江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省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军,男,生于1973年06月0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岳池县。原告曾波与被告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诉称,2014年4月,被告叫原告帮他工地上做工,并将房内墙粉刷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做完后,被告应付原告工钱110000元。做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0元,还欠8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第二年七月分付清,但到了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拖欠至今。为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及时裁判。被告程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程建军邀约原告曾波到被告的工地务工,并将房屋内墙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被告程建军给原告曾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正面的载明:“今欠到室内粉刷工曾波工资捌万元整(80000.00元),明年七月份付清,落款人程建军,落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但到第二年7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程建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军向原告曾波出具所欠工资款80000元的欠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对所做工作的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建筑领域对民工工资结算的习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时履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曾波正当的权益。被告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曾波诉请被告程建军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波人民币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建军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佑兰代理审判员  郑 棹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