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永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永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222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永琦,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永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被告田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共计57个月,合计1358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天江格调花园兰庭业主会分别签订三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江格调花园兰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中,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与天津市天江格调花园兰庭业主会延续《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32.3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172.10元,机电设施养护费0.5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66.20元,每月收费合计为238.30元。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5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358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永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房屋屋顶存在漏雨、墙皮脱落、外檐破损、屋面开裂等问题,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未及时启动大维基金进行维修,造成被告房屋内漏水,地板受损,电源插座出现短路危险。其二,原告没有尽到对共用部位的养护义务,对公共部位维修不到位。公共楼梯墙面破损、楼道破损,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对楼道内玻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擦洗、养护、管理。其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明知屋顶需要维修基金的情况下,仅提交过一次维修保养计划,没有尽到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物业的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的义务。其四,2015年7月4日被告房屋得以维修,被告曾于2015年8月到原告处交纳物业费,但原告拒收2015年7月之后的物业费。其五,因被告房屋漏雨,原告又不予维修,被告因此患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修理房屋预计花费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609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日,天津市天江格调花园兰庭业主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全体业主将天江格调花园兰庭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及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依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和制度,对物业及其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进行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天津市天江格调花园兰庭业主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月1日所签合同相同。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就上述合同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格调花园×××房屋权利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9平方米,按照1.30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0.5元/月/平方米的机电设施养护收费标准,被告每月需缴纳物业费238.3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1日因房屋屋面、外檐漏雨,向格调花园、兰庭业主委员会及格调花园、兰庭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维修基金”,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原告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10月11日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记录勘查结果。2015年4月19日,被告就房屋漏水情况向原告报修,原告对户内问题接报修情况进行记录,被告签名认可已进行维修并满意。再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存在共用设施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始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房屋的建成时间为2004年,已过保修期,被告外檐和屋面漏雨情况需要启动大维基金进行维修。因2013年业委会到届,2014年5月新的业委会成立,原告上报大维基金,须得到区、市级相关部门审批,故,直到2015年被告房屋得以维修。被告述称原告有违约行为。其一,被告房屋屋顶存在漏雨、墙皮脱落、外檐破损、屋面开裂等问题,被告未及时予以维修。其二,原告没有尽到对共用部位的养护义务;其三,原告没有尽到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物业的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的义务。被告称其因为房屋漏雨,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因此患病,请求被告支付其修理房屋的相关费用及医疗费等共计560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天江格调花园兰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皆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酌减比例为5%。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03.95元(13583.10元×9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修理房屋预计花费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一节。其中,房屋修缮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就其患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房屋漏雨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永琦给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03.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田永琦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