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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妮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妮,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力,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妮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春妮是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3组村民,其于2017年3月19日向西安市国土局以国内挂号信邮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要求西安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土地监察所监督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委会在铁路以南、灞桥十字以北、纺渭路以东划拨的宅基地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2、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17年5月22日,李春妮以西安市国土局未向其出具书面决定书为由提起本诉。经询问,李春妮主张其向西安市国土局申请要求对灞桥堡村委会侵犯其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李春妮明确表示没有相关权利证书和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符合以上条件。本案中,李春妮以灞桥堡村委会违法划拨宅基地为由,向西安市国土局申请查处该违法行为。因李春妮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李春妮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春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春妮。上诉人李春妮诉称,1、上诉人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也未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2、灞桥堡村委会违法划拨宅基地,侵占了上诉人所有的0.4亩承包地的使用权;3、原审法院未开庭直接下发行政裁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不是其自身的财产权利,被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在邮寄给被上诉人的申请中认为,灞桥堡村委会违法划拨宅基地,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上诉人在起诉时,应对自己与涉案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与涉案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开庭直接下发裁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