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479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附1号商业写字楼3001、3005、3006、3007、3008。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君,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顺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树仁,难,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雪琴,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萍,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莱士公司)、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君、郑玥,被告元田公司、利莱士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金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公司租金8739767元;2、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276875.8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8739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6.6标准计算);3、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50000元;4、原告融众公司对被告元田公司抵押的155台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融众公司对被告王萍、朱雪琴持有的被告元田公司的股权(各为9.09%)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利莱士公司、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元田公司、利莱士公司、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原告融众公司以12500000元购买被告元田公司设备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25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分12期按季支付,租金总额14359064元。同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元田公司以其所有的155台设备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融众公司分别与被告朱雪琴、王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元田公司9.09%的股权作为质物,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原告融众公司分别与被告利莱士公司、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向被告元田公司支付购买租赁设备款12500000元,同日,被告元田供公司支付保证金250万元。后被告元田公司按期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了第1、2、3期租金及手续费合计3119297元,从第4期开始逾期支付。被告元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融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739767元及违约金,并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融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元田公司、刘树仁、朱雪琴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元田公司违约原因系由于经济形势不佳导致资金困难。被告元田公司、刘树仁、朱雪琴希望各方能够协商一致,重新制定还款计划。被告金弘公司辩称,被告金弘公司自愿为被告元田公司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金弘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利莱士公司、王萍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原告融众公司以1250万元购买被告元田公司所有的工业缝纫设备若干套,再由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回租,该租赁设备所有权自起租之日即由被告元田公司转移至原告融众公司,被告元田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融资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分12期按季支付,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的50%,租赁费用按融资总额的6%比例收取,租金总额为14359064元;若被告元田公司出现有一起租金迟延支付达5天以上或由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融众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元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元田公司还须承担原告融众公司为实现债券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上述租赁租赁物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同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元田公司以其所有的存在于该公司天门墩厂区内的155台设备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融众公司分别与被告朱雪琴、王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元田公司9.09%的股权作为质物,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原告融众公司分别与被告利莱士公司、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不论被告元田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被告元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原告融众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6日,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向被告元田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款1250万元。同日,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后被告元田公司按期支付了原告融众公司第1、2、3期租金及手续费合计3119297元,其从第4期开始逾期支付,尚欠11239767元。原告融众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湖北容腾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融众公司依约支付设备价款并交付租赁物,被告元田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欠付金额,在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保证金后为8739767元,故原告融众公司要求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55台缝纫设备为上述债务办理抵押,该抵押有效,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原告融众公司有权就该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萍、朱雪琴自愿就其所持有的被告元田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在被告元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融众公司有权就该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利莱士公司、金弘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自愿为被告元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了在既有债权人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情况下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权利,在被告元田公司违约后,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39767元;二、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276875.8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6.6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四、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155台抵押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萍持有的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9.09%的股权、被告朱雪琴持有的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9.09%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58元由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负担(此款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利莱士服装有限公司、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树仁、朱雪琴、王萍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